(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清真寺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依法加强和规范清真寺管理,维护清真寺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章程》和中国伊协“三办法一守则”等教务制度,结合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和贵州省伊斯兰教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真寺是信仰伊斯兰教的各民族穆斯林举行宗教活动、讲经宣教、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办理教务的场所。
第三条 清真寺应当依法登记,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清真寺终止或者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经依法注销登记后的清真寺,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利用其原有的房屋、建筑开展宗教活动。
第四条 清真寺应当成立“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寺管会实行集体领导,负责教务、寺务和其他有关事务的民主管理。
第五条 清真寺的各项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 清真寺对依法享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寺管会或者当地伊斯兰教协会要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 清真寺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章 寺管会的产生和职责
第八条 寺管会是代表本坊穆斯林群众对清真寺实行民主管理的组织,由寺坊穆斯林代表等组成,并在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伊斯兰教协会指导下成立。其成员经本坊穆斯林群众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本寺聘任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等可以成为寺管会成员。
清真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寺管会成员产生的办法。
寺管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每届任期三至五年,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延期时间不能超过一年。寺管会成员可连选连任。主任任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届。
寺管会成员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寺管会成员在任期内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变更备案。
第九条 寺管会应当坚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领导;遵守伊斯兰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在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下开展教务活动、管理寺务,接受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监督。
第十条 寺管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二) 信仰虔诚、为人正派,具有良好的宗教操守、道德素养和一定的伊斯兰教常识;
(三) 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履职尽责,有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和组织管理能力;
(四) 身体健康、为人正派、乐于奉献,在群众中有较高威望,热心为穆斯林群众服务;
(五) 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第十一条 寺管会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管理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清真寺教务、寺务、财务和其他有关事务的民主管理,重大事项由寺管会成员集体讨论,民主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寺管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坚持爱国爱教优良传统,向本寺坊穆斯林群众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党和政府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引导本寺坊穆斯林群众坚持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二)负责教职人员的接聘、续聘、辞聘、解聘和服务管理,维护宗教活动的正常秩序;
(三)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四)修缮维护和管理清真寺,因地制宜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事业,减轻穆斯林群众经济负担;
(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妥善安排所聘任的宗教教职人员和清真寺工作人员的生活待遇,为所聘任的阿訇缴纳社会保险,保障阿訇合法权益,让阿訇安心服务;
(六)开展对所聘教职人员工作进行年度述职评议。
(七)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民主理财、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接受伊斯兰教协会和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监督;完善人员、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八)负责清真寺的修缮维护和管理,在清真寺内改建或者新建构筑物、扩建或者异地重建时,应当事先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履行相关职责;
(九)维护民族团结和教派之间的团结,加强同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团结,坚决抵制境内外敌对势力和极端组织的渗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确保一方平安;
(十)正确执行教义教规。支持、协助阿訇抓好教义教规的学习宣传,督促阿訇开展“解经”和讲新“卧尔兹”工作,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有条件的清真寺,可按规定举办经堂教育。
(十一) 维护清真寺正常秩序,防范清真寺里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十二) 依法维护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合法权益,防范清真寺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伤害穆斯林群众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上述事故或者事件时,应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十三)处理本寺的其他事务。
第十三条 寺管会应当建立健全年度民主评议制度,按照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平等公正的原则,对寺管会成员进行民主评议。对不称职的寺管会成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加强指导并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 寺管会应当加强对所聘教职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教职人员工作年度述职评议制度。按照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平等公正的原则,广泛听取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建议,对所聘教职人员的政治表现、品德操守、管理能力、执教能力、经学水平、群众满意度等进行年度职评议。评议结果可作为所聘阿訇任期届满后是否续聘或解聘的有效依据。对不称职的应当及时依法依规按程序进行处理。
各地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对年度评议工作加强指导,督促落实。
第十五条 流动穆斯林较多的清真寺,可以培养流动穆斯林中具有所在地居住证的优秀代表,参与到当地清真寺的管理工作中,联系、引导、服务流动穆斯林。
第三章 宗教活动的安排和管理
第十六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主要包括:礼拜、诵经、讲经、宣教、斋月功课、宗教节日的教务活动等。
第十七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由本寺寺管会或者伊斯兰教协会安排,本寺当寺阿訇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教职人员主持,他坊阿訇和穆斯林群众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清真寺举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超过清真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清真寺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寺管会征得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的同意;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清真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十九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应当避免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防止发生群众纠纷和其他事端;对超越正常范围的宗教活动,寺管会成员和阿訇应当劝阻和制止。
第二十条 清真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行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音像制品,满足穆斯林的信仰需要和对宗教文化的需求。
第二十一条 清真寺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社会活动和接待工作
第二十二条 清真寺应当积极参与赈灾、慈善、扶贫等公益事业和有利于社会道德风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清真寺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政府有关部门和伊协组织的政策、法律、时事以及教义教规等的学习,坚持走伊斯兰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道路,提高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觉悟,增强法制观念。
第二十四条 清真寺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接待港、澳、台同胞与外籍穆斯林来清真寺参观访问和做礼拜,应当接受外事部门的指导,遵守外事纪律;邀请港、澳、台以及外籍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在寺内讲经、诵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清真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外籍穆斯林办理婚丧等事宜。举行婚礼的外籍穆斯林应当依法缔结婚姻关系。
第五章 寺产管理和自养事业
第二十六条 清真寺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清真寺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管理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清真寺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二十九条 清真寺应当依法开展宗教经书、刊物、宗教用品和宗教工艺美术品的流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清真寺财务管理,用于与清真寺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三十条 清真寺成立企业、社会组织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执照,依法开展活动;在寺管会统一管理下,所成立企业、社会组织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管理,完善管理制度。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寺管会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寺的财务管理制度,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清真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成立财务管理小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确保清真寺收支合理,管理合规。
第三十三条 清真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规和传统,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施散的乜贴(赛德盖)等。清真寺接受境外捐赠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及使用,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清真寺的经费开支,应坚持节俭原则;群众对清真寺的捐助,应坚持自愿,不得强行摊派;清真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第三十四条 清真寺的财产、收益应当进行登记并加强管理;寺管会应当定期如实向本寺坊穆斯林群众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清真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清真寺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清真寺以外依法登记的其他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贵州省内清真寺寺管会均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在实施中若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政策等发生抵触时,均按现行法律、政策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