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维护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规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和有关日常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章程》和中国伊协发布的 “三办法一守则”等有关规定 ,结合贵州省伊斯兰教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是指经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考核认定、取得《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可以主持、从事宗教活动的阿訇、伊玛目等。 第三条 贵州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工作由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负责。 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成立贵州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考核认定小组,负责实施教职人员资格考核认定工作。贵州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考核认定小组成员由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或者专题会议)提出,集体研究审议通过,报贵州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 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我国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促进伊斯兰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二) 信仰虔诚,教风端正,公正廉洁,恪守教义教规,宗教操守好,坚守中道思想,具有较高的宗教造诣和道德素养,热爱伊斯兰教事业,热心为穆斯林群众服务; (三) 伊斯兰教经学院校毕业或者在清真寺接受过正规传统经堂教育5年以上穿衣毕业,具有同等学力,能流利按照诵读规则诵读《古兰经》,能够深入准确理解并能讲解《古兰经》《圣训》,熟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方面的典籍,掌握《新编卧尔兹演讲集》内容,能独立主持伊斯兰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活动和穆斯林群众日常的宗教生活、礼仪; (四)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阿拉伯语水平,熟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了解国家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 年龄在22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理智健全。 第五条 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贵州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申请表》,提供本人经学院校学历证明或者接受经堂教育情况证明,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学历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包含精神病史、传染病等),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复印件等,经户籍所在地(或者所任职的)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书面推荐,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 第六条 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按照本办法中的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进行集中考试。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试题范围和标准应当符合本办法中第四条的规定。 第七条 经考核认定合格者,由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将认定结果自完成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贵州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完成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后,由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颁发《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第八条 常住贵州的外省籍人员,应当回其户籍所在地办理伊斯兰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回户籍所在地申请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确实有困难的,经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与其户籍所在地省级伊斯兰教协会协商后,书面征求其户籍所在地省级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考核认定,报贵州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颁发《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第九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是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省伊协要严格管理,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证书如有损毁或者遗失,应当及时向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申请补办。 第十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有效期5年,持证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办理证书的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证书延期手续的,按自动放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处理,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及时到贵州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办理《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延期手续,应当由持证人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户籍证明、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包含精神病史、传染病等)等,经该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推荐,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同意,由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办理。 第十一条 贵州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和贵州省各地伊斯兰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担任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教职的,由该活动场所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和所任职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未担任场所教职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其经常居住地伊斯兰教协会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伊斯兰教协会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加强对所聘教职人员的管理,按照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平等公正的原则,广泛听取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建议,对所聘教职人员的政治表现、品德操守、管理能力、执教能力、经学水平、群众满意度等进行年度述职评议。评议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可作为所聘阿訇任期届满后是否续聘或解聘的有效依据。对评议结果为不称职等次的应当及时依法依规按程序进行处理。 各级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对教职人员年度评议工作加强指导,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该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劝诫、教育,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报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分别给予劝诫教育、暂扣《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或者吊销《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的惩处: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不遵守“三办法一守则”有关规定的; (二) 散布、宣扬、资助或参与宗教极端主义,制造纠纷或者滋生事端,破坏民族团结,影响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的; (三) 宗教操守松懈,教风不正,违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和教职人员行为守则,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 出现《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所列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出现第十三条所列情形,被作出暂扣《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惩处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递交悔过书后,由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作出撤销该惩处的决定,发还其《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第十五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出现第十三条所列情形,被作出吊销《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惩处的,或者自动放弃以及其他原因丧失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应当收回其持有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报贵州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伊斯兰教教务活动。发现此类情况的,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及时出面劝阻,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七条 在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其任职单位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伪造、买卖《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的,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使用假证的,一经查实,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并没收假证。 第十九条 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属实的,或者在参加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考试中有舞弊行为,考试成绩作废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 第二十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对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的暂扣证书、吊销证书等惩处决定有异议的,或者伊斯兰教教职资格申请人员对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不予审核申请、不予参加考试、不予资格认定、不予颁发证书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定期将全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二十二条 未成立伊斯兰教协会的市(州)、县(区),由上一级伊斯兰教协会负责教职人员的资格申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实施<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