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6日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一次常务理事会议通过,2025年1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贵州省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聘任、续聘、解聘、辞聘和管理,保障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坚持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国伊协“三个办法”“一个守则”、《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章程》《贵州省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和贵州省伊斯兰教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以下简称‘主要教职’),是指在依法登记开放的清真寺或者其他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等主持宗教活动的阿訇、伊玛目等。
第二章 聘任和管理
第三条 主要教职实行聘任制。聘任对象应当具备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取得《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聘任工作由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者伊斯兰教协会负责。
第四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聘任主要教职阿訇,由该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在广泛征求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民主协商提出聘任人选,报该场所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同意,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10日内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聘任。
第五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者伊斯兰教协会与受聘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应当签订聘任协议,协议书中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聘任期限由双方协商约定,一般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聘任期满后可以续聘。
聘任期限内,受聘人员如需辞聘,须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续聘和辞聘程序均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已受聘担任主要教职的阿訇,一般不再兼任其他伊斯兰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确有需要兼任其他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遵守《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者伊斯兰教协会聘任主要教职应当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
本省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聘请阿訇的,寺管会须书面报经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同意,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确需到省外聘请阿訇的,寺管会须书面报经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同意,并报贵州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聘用。聘用程序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者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妥善解决受聘主要教职人员的生活,按照规定为受聘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缴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保障教职人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 受聘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和传统,接受社会和个人施散的乜贴(赛德盖)等捐赠。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受聘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 履行宗教教务职责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主持受聘场所的宗教活动和穆斯林群众日常的宗教生活、礼仪,为受聘场所的穆斯林提供宗教方面的服务,积极参加寺管会的寺务管理;
(二) 参与解经工作,运用解经成果,挖掘、整理和研习经典,正确宣讲教义教规,弘扬伊斯兰教优良传统,开展“解经”“讲经”和讲“新卧尔兹”活动,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引导穆斯林群众晓经明义、正信正行,促进伊斯兰教健康传承;
(三) 向本寺坊穆斯林群众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教育引导穆斯林群众爱国守法、爱教守戒,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量力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
(四) 遵守伊斯兰教协会制定的教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接受伊斯兰教协会的教务指导,服从伊斯兰教协会和受聘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管理,接受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监督和寺管会的年度述职评议;
(五) 坚持伊斯兰教中道思想,正确执行教义教规,潜心修持,五功不懈,爱岗敬业,热情服务群众,不擅离岗位,不参与、不从事与教职身份不相称的活动。
第四章 解聘和离任
第十一条 受聘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在受聘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者伊斯兰教协会履行聘任协议的情况下,不得随意离任。
受聘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按照聘任协议规定正常履行职责的,受聘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者伊斯兰教协会不得随意解聘。
第十二条 寺管会应当加强对所聘教职人员的管理, 每年定期开展对所聘阿訇的服务工作年度述职评议。评议结果须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伊斯兰教协会,并作为所聘阿訇任期届满后是否续聘或解聘的有效依据。述职评议工作应当遵照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平等公正的原则,广泛听取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建议,在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伊斯兰教协会指导下进行。
第十三条 受聘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聘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者伊斯兰教协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警告或解聘:
(一) 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二) 信仰淡薄、操守松懈、作风不正、品行不端,违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教职人员行为守则规定,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制造矛盾纠纷,造谣、传谣、信谣、滋生事端,影响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稳定的;
(四)玩忽职守,不服从管理,不遵守“三个办法”“一个守则”和场所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和聘任协议规定,不认真履职尽责的;
(五) 宣扬、支持、资助或参与宗教极端主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的。
第十四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作出解聘主要教职的决定时,应当充分听取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征得经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离任场所主要教职时,须经受聘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同意,征求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经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同意后,由受聘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作出教职人员离任的决定,并为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向其提供注销备案材料后,方能离任。
第十六条 各地伊斯兰教协会对所属被解聘人员进行必要的教育;已经改过自新的,推荐协商清真寺给予重新从事教职活动的机会;经教育无效,仍坚持错误的,应按程序吊销资格证书,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伊斯兰教临时活动地点聘任主持宗教活动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贵州省内清真寺寺管会聘请阿訇均须遵守本办法。各地方伊斯兰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聘任实施办法,报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后,报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报贵州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0年3 月13 日贵州省伊斯兰教教务指导委员会会议通过,2020年3月31日公布的《贵州省清真寺主要教职聘任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