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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兰教教法的基本特征
发布时间:2014-01-03 17:56:43    来源:本站   浏览:7273
把握事物的特征是认识事物的重要方式。所谓特征就是一个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属性。从方法上讲,要认识事物的特征,必须把事物与其他与之相近的事物相比较,在比较过程中揭示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的属性。要认识伊斯兰教法的特征,就必须把伊斯兰教法与其他民族和国家法律或法系相比较,揭示和把握伊斯兰教法的性质、作用、规律性及特殊性,以便在运用时得心应手,从容不迫。伊斯兰教法的基本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 依据的启示性

对法律所体现的究竟是什么的问题,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不同信仰、不同文化的人们,各有各的回答,但其中有一点人们是有较广泛的共识的,即法律是一种意志的体现。因为,不论什么时代、什么国度的法律,都不是像阳光、空气、水和土地等自然物一样的存在的。然而,就法律体现的意志究竟是谁的意志,对此,人们的认识和回答,却又五花八门,大相径庭:神的意志、君主的意志、公众的意志、人民的意志、某一政党或某几个政党的意志等等。

伊斯兰教法(即“沙里阿”)是源自于安拉的,是安拉意志的体现,是安拉引导人类的正确道路。教法是安拉降示“瓦哈伊”(启示)的形式,启示给先知穆罕默德。教法最基本的两个依据《古兰经》和圣训,是“瓦哈伊”两种不同形式的总汇,教法源自这两大渊源。鉴于此,伊斯兰教法与世俗法有着质的区别:世俗法是人或国家制定的,而伊斯兰教法是人类的主宰安拉制定的,因此它的神圣性与永恒性完全排除了人为立法修正的因素,是无始无终、亘古长存的天启法律。

(二)、法律惩罚的两世性

“法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现代法学确立的一项法的基本特征。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是法律这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在性质、范围、程度和方式等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法律的国家强制力,既表现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也表现为国家对合法行为的肯定和保护。是否具有国家强制力,是衡量一项法律规则是否是法的决定性标准。如果法律人们千百次违反它却不受任何制裁,很难说它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正如德国法学家椰林所说,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

然而,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世俗法律,其惩罚和制裁仅在对违法行为的现世性惩罚和制裁,对后世的惩罚和制裁鞭长莫及,无能为力,这是由国家制定的法律的局限性所致。作为一种宗教法系(从沙里亚的角度),伊斯兰教法的显著特点是集宗教教义、道德规范、法律制度于一体。因此,伊斯兰教法在实施它的国家中与世俗法律所具有的国家强制力一样,是以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对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和制裁,以调整社会关系,处理社会矛盾,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各个群体和个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但与世俗法律不同的是,伊斯兰教法除具有现世惩罚和制裁的功能外,还有后世的惩罚,且后世的惩罚是主要和根本性的。后世的惩罚不仅针对人们在现世中的外部行为,还针对 “内心行为”。这是伊斯兰教法与世俗法学主张的法律主要作用于人们的外部行为,着重要求人们外部行为的合法性,只调整那些对建立正常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的社会关系,而人的“内心行为”不属法律调整的对象的不同之处。

(三) 价值的普适性和永恒性

从法的对象效力来说,伊斯兰教法属于典型的“属人原则”,它适用于所有时空中的一切人。这是伊斯兰教法普适性的集中表现,而这种普适性是源自伊斯兰教的普世性特征的。安拉说:“你说:‘众人啊!我确是安拉的使者,他派我来教化你们全体’”;“我只派遣你为全人类的报喜者和警告者。”

教法的普适性特征决定了它的永恒性,即他排除了被废黜的可能性。伊斯兰教法是安拉的法律,安拉的法律任何个人和组织不能废黜。因为,新生的法律应当优于或强于被废黜的法律,任何个人和组织及其法律不能优于或强于安拉及其法律。安拉的法律只有安拉才能废黜,但安拉不会废黜伊斯兰教法,因为,伊斯兰教法是安拉对人类历史上降示给先前使者法律的废黜和终结,这也是由安拉赋予先知穆圣封印万圣的地位决定的, “穆罕默德不是你们中任何男人的父亲,而是安拉的使者,和众先知的封印。”

(四) 结构的稳定性与灵活性

任何一个民族的法律在历史发展中无法回避这样一种悖论,即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一方面,法律必须保持稳定。这不仅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也是维护法律发展前后一致性的需要。法律的稳定性特点在于明确告诉人们怎样行为,不该怎样行为,必须怎样行为,人们根据法律来预先估计自己与他人之间该怎样行为,并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态度和社会后果。如果法律频繁变化,朝令夕改,人们便会无所适从,无法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态度和社会后果,进而会减少和降低人们交往的理性程度,使之处于浑然不知的社会关系之中。另一方面,法律必须具有灵活性。法律发展与社会发展是互相适应的,法律发展是包容在社会整体发展之中的,并且是与社会发展互动的,是随着社会境况的发展而发展,变化而变化。如果法律一成不变,不能及时做出适应社会条件需要的相应调整,即便再好的法律,也会失去适应能力,从而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终究被社会实践所淘汰。因此,凡是历史悠久和影响广泛的法律传统,都有维持稳定和实现变通的机制。伊斯兰教法在这方面也有自己的独特之处。

从结构上讲,伊斯兰教法的稳定性体现在以《古兰经》和“圣训”为内容的“沙里亚”中。如前所说,沙里阿是安拉赐予的根本大法,其内容永无谬误,亘古不变,适用于一切时空,穆斯林个人与社会只有对其加以理解和遵守的义务,却无质疑抗拒的权利。而伊斯兰教法的灵活性则体现在“斐格海”中。斐格海是对沙里亚的精致阐释和具体应用,是可变的,它必须根据时代条件的变化重新加以理解和修订,它所拥有的创制原则和变通机制,能够解决特定时空背景下无经训明文可依的任何具体问题,这就给人们一定的理解和诠释沙里亚的法律原则和精神的回旋余地,以及调动教法学家发挥创造性、主动性的机会,并使伊斯兰教法永远处在不断充实、不断变化,以及在稳定中求变化,在变化中求稳定的动态之中。

(五) “法学家之法”的典型

现代法学认为,法学的产生需要一定的特殊条件,即所谓法学产生的标志。其中“法学的产生以一个职业的法学家群体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是法学产生的重要标志。职业的法学家群体是指凭借专门的法律知识、专门从事法律研究和法律实施工作的群体。一般而言,这种职业的法学家群体在世界各国,特别在西方国家,除存在于短暂的罗马时期外,几乎是近代以后才形成的。尽管历史上(近代以前)出现过许多优秀的法律思想家,他们提出并发展了人类的法律思想,但由于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并不是专门研究法律的,所以,他们不是职业的法学家,法律研究只是他们整个思想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

然而,当我们研究伊斯兰教法史,就会发现伊斯兰教法在其产生之后的不久时期,就产生了现代法学所说的“职业的法学家群体”。这种法学家群体随着伊斯兰教的对外宣传和伊斯兰国家的发展得到了迅速地发展,至阿拉伯帝国形成后已成为一个庞大的法学家群体。伊斯兰教法的性质决定了教法学家群体的出现和兴起:在伊斯兰社会中,立法权独属安拉,任何个人和机构都不享有立法权,更无更改和修正教法(沙里亚)的权利,只有遵守和理解的义务。然而,先知穆圣之后,理解和诠释沙里亚内容的任务,历史地落在了教法学家的肩上,因为他们是先知的继承人,他们在有关信仰、道德和法律事务上是社会的代言人。一般而言,他们创制的法律是对经训内容绝对无误的表达。因此,教法学家处于对信仰的虔诚,对使命的履行,他们研究、创制、解释和实践着法律,对被称为“斐格海”伊斯兰教教法(学)的形成、发展及体系定型做出了巨大作用。肯定地说,如果没有教法学家的历史努力和卓越贡献,也就没有伊斯兰教法(斐格海)。因此,在传统伊斯兰国家中,除经训及教法学家的著述外,没有以政府或机构名义颁布的法律,人们适用的法律是他们尊奉的各派教法学家及其学派的观点与裁决。伊斯兰教法是人类法律文化史上“法学家之法”的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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